总则
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入境澳门须持有有效护照及「入境许可」或依法签发的「签证」,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法文书另有规定者除外。
出入境管制
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入境管制厅对非本地居民的出入境作电脑记录,并在其所持之护照或旅行证件,又或其他被认为适合的文件上作记录,当中载明按第5/2003号行政法规的规定获许可逗留的期限。
转船、转机或过境
如无作出任何边境纪录及无签发任何「入境许可」,则在澳门国际机场范围内、于任一出入境事务站内,又或由当局从一出入境事务站送至另一出入境事务站的旅客,转船、转机或过境,不视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的出入境口岸
- 出入境管制厅–关闸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珠澳跨境工业区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港珠澳大桥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横琴口岸澳门口岸区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外港码头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氹仔码头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内港及遊艇码头出入境事务站
- 出入境管制厅–机场出入境事务站
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使用之证件
仅持有以下证件或以下所指之非本澳居民方可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 | 有效的护照; |
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前往港澳通行证》或《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 |
三、 |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 |
四、 |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 |
五、 |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但仅以在执行工作时为限; |
六、 | 经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议定书修改的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二十八条所指旅行证件; |
七、 | 法律或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其他证件; |
八、 | 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
九、 | 就无须持护照而进入或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特区达成协议的有关国家的国民或地区的居民。 |
- 备注
- 持有本澳签发之有效《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或《特别逗留证》之人士,于入出境时尚应出示该证件;
- 上述人士,仅当该证件容许其返回或进入任何国家或地区时,方获许可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持有上述第六项证件之人士则除外;
- 持《前往港澳通行证》之人士,及持只容许进入或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并已事先获确认永久性居民资格或表明拥有居留许可之人士,则获免除遵守第2点所定的条件;
- 在经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亦可免除其他人士遵守第2点所定的条件;
- 在第3及4点所指情况下,有意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在进入特区时,应持有为进入特区而获得的预先许可,但持《前往港澳通行证》者除外。
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条件
- 访澳旅客在进入澳门时,其所持之护照或旅遊证件之有效期以及返回或进入其他国家(或地区)许可之有效期,必须符合第5/2003号法规第9条之第1款之规定(即任何人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期限,最长只可到其护照或旅行证件以及有关返回或入境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为止);【注:上款规定不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所签发的通行证之内地居民,以及例外不适用于拟经澳门短暂逗留往其他目的地且保证能进入或返回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人士。】
- 持《往来港澳通行证》之人士必须持有有效「赴澳签注」;
- 必须持有有效的续程或回程机票;但能有效证明居住在中国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人士则获免除。该免除规定不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途经本澳前往第三国家或地区之过境旅客;
- 必须证明拥有不少于澳门元5000元,以作留澳期间的维生资源;
- 不获豁免「签证」及「入境许可」之访澳旅客需:
- 于抵澳时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厅辖下之各出入境事务站即时申办「入境许可」(俗称「口岸签证」)(由2010年7月1日起,孟加拉、尼泊尔、尼日利亚、巴基斯坦、斯里兰卡、越南之访澳旅客必须预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申办有效澳门签证方可进入本澳,详见通过中国驻外使领馆申办澳门签证;或
- 透过其代理人经澳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预先申办「入境及逗留许可」(详见「入境及逗留许可」部份。);又或
- 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预先申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签证」(签证式样)。
- 「入境许可」(俗称「口岸签证」)之申办
- 拟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未预先向中国驻外使领馆及外交代表处申办「签证」,或经澳门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申办「入境及逗留许可」之人士,可于抵澳时在有关的出入境事务站的「签证室」即时申办「入境许可」(俗称「口岸签证」)。获批准后其将同时获批给为期最长三十日之「逗留许可」。
- 费用
类别 费用 个人 澳门元 100元 家庭护照 澳门元 200元 12岁以下之儿童 澳门元 50元 出示集体旅行证明文件并由同一旅遊经营人组织为数至少十人的团体 每人澳门元 50元 - 已支付「入境许可」费用之人士,可于所批给之逗留许可期限(最多30日)内多次进出境,无需再支付费用。
法定豁免「签证」或「入境许可」之人士
以下国家之国民获行政长官透过批示作出豁免:
阿尔巴尼亚 | Albania | 印度尼西亚 | Indonesia | 菲律宾 | Philippines |
安道尔 | Andorra | 爱尔兰 | Ireland | 波兰 | Poland |
澳大利亚 | Australia | 以色列 | Israel | 葡萄牙 | Portugal |
奥地利 | Austria | 意大利 | Italy | 阿根廷共和国 | Republic of Argentina |
比利时 | Belgium | 日本 | Japan | 亚美尼亚共和国 | Republic of Armenia |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 Bosnia and Herzegovina | 摩洛哥王国 | Kingdom of Morocco | 白俄罗斯共和国 | Republic of Belarus |
巴西 | Brazil | 基里巴斯 | Kiribati | 厄瓜多尔共和国 | Republic of Ecuador |
汶莱 | Brunei | 韩国 | Korea (Republic of) | 罗马尼亚 | Romania |
保加利亚 | Bulgaria | 拉脱维亚 | Latvia | 俄罗斯 | Russia |
加拿大 | Canada | 黎巴嫩 | Lebanon | 萨摩亚 | Samoa |
佛得角 | Cape Verde | 列支敦士登 | Liechtenstein | 圣马力诺 | San Marino |
智利 | Chile | 立陶宛 | Lithuania | 塞尔维亚 | Serbia |
克罗地亚 | Croatia | 卢森堡 | Luxembourg | 塞舌尔 | Seychelles |
塞浦路斯 | Cyprus | 马其顿 | Macedonia | 新加坡 | Singapore |
捷克 | Czech | 马来西亚 | Malaysia | 斯洛伐克 | Slovakia |
丹麦 | Denmark | 马里 | Mali | 斯洛文尼亚 | Slovenia |
多米尼克 | Dominica | 马尔他 | Malta | 南非 | South Africa |
埃及 | Egypt | 毛里求斯 | Mauritius | 西班牙 | Spain |
爱沙尼亚 | Estonia | 墨西哥 | Mexico | 瑞典 | Sweden |
芬兰 | Finland | 摩尔多瓦 | Moldova | 瑞士 | Switzerland |
法国 | France | 摩纳哥 | Monaco | 坦桑尼亚 | Tanzania |
德国 | Germany | 蒙古 | Mongolia | 泰国 | Thailand |
希腊 | Greece | 黑山 | Montenegro | 土耳其 | Turkey |
格林纳达 | Grenada | 纳米比亚 | Namibia | 美国 | U.S.A. |
匈牙利 | Hungary | 荷兰 | Netherlands |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 United Arab Emirates |
冰岛 | Iceland | 新西兰 | New Zealand | 英国 | United Kingdom |
印度 | India | 挪威 | Norway | 乌拉圭 | Uruguay |
-(共81个国家)-
- 规定豁免此手续的国际条约所指之人士;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其他旅行证件之人士;
- 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之人士;
- 其他持有有效进出本澳证件之中国籍人士;
- 持有只容许进入或返回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之人士,但其事先已获确认永久性居民资格或表明拥有居留许可;
-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的持有人;
-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一所指的飞行执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机组人员证明书的持有人,但仅以在执行工作时为限;
- 就无须持护照而进入或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与特区达成协议的有关国家的国民或地区的居民;
- 持有澳门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签发之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身份证明文件之人士;
- 为转往其他目的地,拟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之过境旅客,但以其使用澳门国际机场为限;
- 持有外交护照之人士;
- 持有联合国签发「Laissez Passer」证件之人士,于执行职务时;
- 持有葡萄牙当局所签发旅行证件之非葡籍人士;
- 持有有效《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或《特别逗留证》之人士;
- 在用作等待签发《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而获批给之「外地雇员临时逗留许可」有效期内入境之人士;
- 在因就读或属外劳家属而获批给之「逗留的特别许可」有效期内入境之人士;
- 在因就读而作出之「逗留的特别许可」申请或延期《收据》上指定报到日期届满前入境之人士;
- 在按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十一条及十二条规定而获批给之「延期逗留」有效期内入境之人士;
- 证明已获批给澳门特别行政区居留许可之人士;
- 在因办理定居申请而获批给之居留许可申请人士之「逗留的特别许可」有效期内入境之人士;
- 获行政长官批准无须「签证」和「入境许可」而进入澳门特区之人士;
- 在适当说明理由的例外情况下,获行政长官透过批示批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和逗留许可之不符合入境或逗留法定要件之人士。
入境时批给之逗留许可期限
- 总则
- 任何人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期限,最长只可到其护照或旅行证件以及有关返回或入境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为止。
- 上款规定不适用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当局所签发的通行证之内地居民,以及例外不适用于拟经澳门短暂逗留往其他目的地且保证能进入或返回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人士。
- 期限
- 需申办「签证」或「入境许可」人士以「签证」、「入境许可」或「入境及逗留许可」入境时获批给之逗留许可期限最多为30日,且在该30日内可多次进出本澳,而无须另外申办「签证」、「入境许可」或「入境及逗留许可」。
- 法定豁免「签证」或「入境许可」人士。
入境者类别 | 逗留期限 |
---|---|
持有一般有效护照或旅行证件之人士 | 最多30日 |
|
最多90日 |
持有汶莱所签发护照之人士 | 最多14日 |
持有塞浦路斯、以色列、黎巴嫩、新西兰签发护照之人士 | 最多3个月 |
持有英国护照之英国公民 | 最多6个月 |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回港证之人士 | 最多1年 |
持有外交护照、联合国签发之「Laissez Passer」护照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签发的《外交及领事人员证件》之人士 | 不设限制 |
1958年5月13日国际劳工组织第108号公约所指的海员身份证明之持有人 | 在所属船舶停泊于本澳港口期间 |
1944年12月7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1所指之飞行执照或附件9所指之机组人员证明书之持有人 | 在其负责执勤的两航机飞行班次之间的空隙期间 |
持有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达成互免签证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签发护照之该国国民或该地区居民 | 不得超过有关协议所订定的时间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往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效“赴澳签注”之人士(注1) | 于「签注」所载期间在澳门逗留,但最多为期90日 |
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往来台湾签注”之内地人士 | 最多7日(无论经澳赴台或由澳返回内地) |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旅遊证件之人士 (须具备前往第三国家的机票及入境签证) |
最多7日(过境) |
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之人士 (须具备前往第三国家或地区的机票及入境签证) |
最多7日(过境) |
持有澳门《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之人士(注2) | 至该证有效期届满 (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因就读或属外劳家属而获批给“逗留的特别许可”之人士 (根据第4/2003号法律第八条的规定)(注2) |
至该许可有效期届满 (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根据第5/2003号行政法规第十一及十二条规定而获批准延期逗留之人士(注2) | 至获延期之逗留许可届满(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持有《特别逗留证》之人士(注2) | 至该证有效期届满 (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因办理定居申请而按第4/2003号法律第8条第6款规定获批给“逗留的特别许可”之人士 | 至该许可有效期届满 (期间可多次进出境) |
注:
- 对于持有赴澳工作或就读等具较长留澳期限之签注之人士,在签注有效期内,拟逗留超90日者,应亲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办理延期逗留许可手续。若发现入境时批给的「逗留许可」之期限已届满,但当事人却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则被视作逾期逗留。此外,直至上述签注有效期的届满日前,如果持证人在澳门合法逗留期间申办签注续期并取得新的签注,亦需前往居留及逗留事务厅,以办理按新签注的期限来延长其原「逗留许可」期限的手续,否则也将被视作逾期逗留。
- 对于再入境时应获给予的「逗留许可」期限多于《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特别逗留证》、「逗留的特别许可」或「延期逗留」之有效期的情况,本厅采取以下安排措施:
- 若该人士不属于法定豁免「签证」或「入境许可」之人士而又选择办理「入境许可」者,必需缴付「入境许可」所需之费用。自有关之证件/逗留许可之有效期届满后,其属以旅客身份在入境时获给予的「逗留许可」有效期内继续逗留本澳;
- 不选择办理「入境许可」者,可在澳逗留至其《外地雇员身份认别证》、《特别逗留证》、「逗留的特别许可」或「延期逗留」之有效期届满为止。
- 过境48小时内使用澳门国际机场转往其他目的地之人士,可获豁免「签证」或「入境许可」进入澳门并逗留相同期间。
拒絶入境
法定理由
-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 曾依法被驱逐出境;
- 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而被禁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或过境;
- 按照法律规定被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 试图规避逗留及居留的规定而经常短暂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未能适当说明理由;
- 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外地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
- 存有强烈迹象,显示曾实施或预备实施任何犯罪;
- 不能保证返回所来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怀疑其旅行证件的真确性,或者不拥有在预定的逗留期间所需的维生资源,或无返回来自的地方所需的运输凭证。
- 拒绝入境的权限属行政长官,而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运输人之责任
- 海上或航空运输企业,在由其运送至澳门特别行政区之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被拒绝入境时,须立即将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该企业的运输工具的地点;如不能送回该地点,则须送回其所持旅行证件的签发国家或地区。
- 如不能根据上款之规定立即将被拒绝入境的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送回,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期间的一切开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卫生护理的开支,均由运输企业承担。
- 对运送依法不应获准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乘客或机组人员至澳门的航空公司,不论该等乘客或机组人员其后是否获准入境,须按每一不应获准入境的乘客或机组人员科以澳门元10,000.00元的罚款,但显示在具体情况下无法合理要求航空公司知悉有关乘客或机组人员的状况者除外。
- 上述罚款应自有关通知日起10日内缴纳。
- 如违法者未按上款规定自动缴纳有关罚款,出入境管制厅则将具有执行名义效力的有关笔录送交管辖法院,以便强制性征收。
访澳旅客遗失证件之出境手续
详见「非本澳居民遗失入境时所使用证件之处理」部份
公共安全及出入境
出入境管理、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