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入境澳門須持有有效護照及「入境許可」或依法簽發的「簽證」,但法律、行政法規或國際法文書另有規定者除外。
出入境管制
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制廳對非本地居民的出入境作電腦記錄,並在其所持之護照或旅行證件,又或其他被認為適合的文件上作記錄,當中載明按第5/2003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獲許可逗留的期限。
轉船、轉機或過境
如無作出任何邊境紀錄及無簽發任何「入境許可」,則在澳門國際機場範圍內、於任一出入境事務站內,又或由當局從一出入境事務站送至另一出入境事務站的旅客,轉船、轉機或過境,不視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的出入境口岸
- 出入境管制廳–關閘出入境事務站
- 出入境管制廳–珠澳跨境工業區出入境事務站
- 出入境管制廳–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
- 出入境管制廳–橫琴口岸澳門口岸區出入境事務站
- 出入境管制廳–外港碼頭出入境事務站
- 出入境管制廳–氹仔碼頭出入境事務站
- 出入境管制廳–內港及遊艇碼頭出入境事務站
- 出入境管制廳–機場出入境事務站
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使用之證件
僅持有以下證件或以下所指之非本澳居民方可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 | 有效的護照; |
二、 |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前往港澳通行證》或《往來港澳通行證》或其他旅行證件; |
三、 |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 |
四、 |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 |
五、 |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所指的飛行執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但僅以在執行工作時為限; |
六、 | 經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議定書修改的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二十八條所指旅行證件; |
七、 | 法律或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條約所規定的其他證件; |
八、 | 其他有效旅行證件(例如: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俗稱「台胞證」); |
九、 | 就無須持護照而進入或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特區達成協議的有關國家的國民或地區的居民。 |
- 備註
- 持有本澳簽發之有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或《特別逗留證》之人士,於入出境時尚應出示該證件;
- 上述人士,僅當該證件容許其返回或進入任何國家或地區時,方獲許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持有上述第六項證件之人士則除外;
- 持《前往港澳通行證》之人士,及持只容許進入或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並已事先獲確認永久性居民資格或表明擁有居留許可之人士,則獲免除遵守第2點所定的條件;
- 在經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亦可免除其他人士遵守第2點所定的條件;
- 在第3及4點所指情況下,有意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人在進入特區時,應持有為進入特區而獲得的預先許可,但持《前往港澳通行證》者除外。
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條件
- 訪澳旅客在進入澳門時,其所持之護照或旅遊證件之有效期以及返回或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許可之有效期,必須符合第5/2003號法規第9條之第1款之規定(即任何人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期限,最長只可到其護照或旅行證件以及有關返回或入境許可的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為止);【註:上款規定不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所簽發的通行證之內地居民,以及例外不適用於擬經澳門短暫逗留往其他目的地且保證能進入或返回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人士。】
- 持《往來港澳通行證》之人士必須持有有效「赴澳簽注」;
- 必須持有有效的續程或回程機票;但能有效證明居住在中國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人士則獲免除。該免除規定不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途經本澳前往第三國家或地區之過境旅客;
- 必須證明擁有不少於澳門元5000元,以作留澳期間的維生資源;
- 不獲豁免「簽證」及「入境許可」之訪澳旅客需:
- 於抵澳時在治安警察局出入境管制廳轄下之各出入境事務站即時申辦「入境許可」(俗稱「口岸簽證」)(由2010年7月1日起,孟加拉、尼泊爾、尼日利亞、巴基斯坦、斯裡蘭卡、越南之訪澳旅客必須預先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申辦有效澳門簽證方可進入本澳,詳見通過中國駐外使領館申辦澳門簽證;或
- 透過其代理人經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預先申辦「入境及逗留許可」(詳見「入境及逗留許可」部份。);又或
- 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預先申辦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簽證」(簽證式樣)。
- 「入境許可」(俗稱「口岸簽證」)之申辦
- 擬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但未預先向中國駐外使領館及外交代表處申辦「簽證」,或經澳門治安警察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申辦「入境及逗留許可」之人士,可於抵澳時在有關的出入境事務站的「簽證室」即時申辦「入境許可」(俗稱「口岸簽證」)。獲批準後其將同時獲批給為期最長三十日之「逗留許可」。
- 費用
類別 費用 個人 澳門元 100元 家庭護照 澳門元 200元 12歲以下之兒童 澳門元 50元 出示集體旅行證明文件並由同一旅遊經營人組織為數至少十人的團體 每人澳門元 50元 - 已支付「入境許可」費用之人士,可於所批給之逗留許可期限(最多30日)內多次進出境,無需再支付費用。
法定豁免「簽證」或「入境許可」之人士
以下國家之國民獲行政長官透過批示作出豁免:
阿爾巴尼亞 | Albania | 印度尼西亞 | Indonesia | 菲律賓 | Philippines |
安道爾 | Andorra | 愛爾蘭 | Ireland | 波蘭 | Poland |
澳大利亞 | Australia | 以色列 | Israel | 葡萄牙 | Portugal |
奧地利 | Austria | 意大利 | Italy | 阿根廷共和國 | Republic of Argentina |
比利時 | Belgium | 日本 | Japan | 亞美尼亞共和國 | Republic of Armenia |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 | Bosnia and Herzegovina | 摩洛哥王國 | Kingdom of Morocco | 白俄羅斯共和國 | Republic of Belarus |
巴西 | Brazil | 基里巴斯 | Kiribati | 厄瓜多爾共和國 | Republic of Ecuador |
汶萊 | Brunei | 南韓 | Korea (Republic of) | 羅馬尼亞 | Romania |
保加利亞 | Bulgaria | 拉脫維亞 | Latvia | 俄羅斯 | Russia |
加拿大 | Canada | 黎巴嫩 | Lebanon | 薩摩亞 | Samoa |
佛得角 | Cape Verde | 列支敦士登 | Liechtenstein | 聖馬力諾 | San Marino |
智利 | Chile | 立陶宛 | Lithuania | 塞爾維亞 | Serbia |
克羅地亞 | Croatia | 盧森堡 | Luxembourg | 塞舌爾 | Seychelles |
塞浦路斯 | Cyprus | 馬其頓 | Macedonia | 新加坡 | Singapore |
捷克 | Czech | 馬來西亞 | Malaysia | 斯洛伐克 | Slovakia |
丹麥 | Denmark | 馬里 | Mali | 斯洛文尼亞 | Slovenia |
多米尼克 | Dominica | 馬爾他 | Malta | 南非 | South Africa |
埃及 | Egypt | 毛里求斯 | Mauritius | 西班牙 | Spain |
愛沙尼亞 | Estonia | 墨西哥 | Mexico | 瑞典 | Sweden |
芬蘭 | Finland | 摩爾多瓦 | Moldova | 瑞士 | Switzerland |
法國 | France | 摩納哥 | Monaco | 坦桑尼亞 | Tanzania |
德國 | Germany | 蒙古 | Mongolia | 泰國 | Thailand |
希臘 | Greece | 黑山 | Montenegro | 土耳其 | Turkey |
格林納達 | Grenada | 納米比亞 | Namibia | 美國 | U.S.A. |
匈牙利 | Hungary | 荷蘭 | Netherlands | 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 United Arab Emirates |
冰島 | Iceland | 新西蘭 | New Zealand | 英國 | United Kingdom |
印度 | India | 挪威 | Norway | 烏拉圭 | Uruguay |
-(共81個國家)-
- 規定豁免此手續的國際條約所指之人士;
-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前往港澳通行證》、《往來港澳通行證》或其他旅行證件之人士;
- 持有香港居民身份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之人士;
- 其他持有有效進出本澳證件之中國籍人士;
- 持有只容許進入或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行證件之人士,但其事先已獲確認永久性居民資格或表明擁有居留許可;
-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三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的持有人;
- 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一所指的飛行執照或附件九所指的機組人員證明書的持有人,但僅以在執行工作時為限;
- 就無須持護照而進入或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特區達成協議的有關國家的國民或地區的居民;
- 持有澳門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簽發之外交人員或領事人員身份證明文件之人士;
- 為轉往其他目的地,擬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超過四十八小時之過境旅客,但以其使用澳門國際機場為限;
- 持有外交護照之人士;
- 持有聯合國簽發「Laissez Passer」證件之人士,於執行職務時;
- 持有葡萄牙當局所簽發旅行證件之非葡籍人士;
- 持有有效《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或《特別逗留證》之人士;
- 在用作等待簽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而獲批給之「外地僱員臨時逗留許可」有效期內入境之人士;
- 在因就讀或屬外勞家屬而獲批給之「逗留的特別許可」有效期內入境之人士;
- 在因就讀而作出之「逗留的特別許可」申請或延期《收據》上指定報到日期屆滿前入境之人士;
- 在按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及十二條規定而獲批給之「延期逗留」有效期內入境之人士;
- 證明已獲批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許可之人士;
- 在因辦理定居申請而獲批給之居留許可申請人士之「逗留的特別許可」有效期內入境之人士;
- 獲行政長官批准無須「簽證」和「入境許可」而進入澳門特區之人士;
- 在適當說明理由的例外情況下,獲行政長官透過批示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和逗留許可之不符合入境或逗留法定要件之人士。
入境時批給之逗留許可期限
- 總則
- 任何人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期限,最長只可到其護照或旅行證件以及有關返回或入境許可的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為止。
- 上款規定不適用於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當局所簽發的通行證之內地居民,以及例外不適用於擬經澳門短暫逗留往其他目的地且保證能進入或返回任何國家或地區的人士。
- 期限
- 需申辦「簽證」或「入境許可」人士以「簽證」、「入境許可」或「入境及逗留許可」入境時獲批給之逗留許可期限最多為30日,且在該30日內可多次進出本澳,而無須另外申辦「簽證」、「入境許可」或「入境及逗留許可」。
- 法定豁免「簽證」或「入境許可」人士。
入境者類別 | 逗留期限 |
---|---|
持有一般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之人士 | 最多30日 |
|
最多90日 |
持有汶萊所簽發護照之人士 | 最多14日 |
持有塞浦路斯、以色列、黎巴嫩、新西蘭簽發護照之人士 | 最多3個月 |
持有英國護照之英國公民 | 最多6個月 |
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或回港證之人士 | 最多1年 |
持有外交護照、聯合國簽發之「Laissez Passer」護照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外交及領事人員證件》之人士 | 不設限制 |
1958年5月13日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所指的海員身份證明之持有人 | 在所屬船舶停泊於本澳港口期間 |
1944年12月7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所指之飛行執照或附件9所指之機組人員證明書之持有人 | 在其負責執勤的兩航機飛行班次之間的空隙期間 |
持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達成互免簽證協定的國家或地區所簽發護照之該國國民或該地區居民 | 不得超過有關協議所訂定的時間 |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有效「赴澳簽注」之人士(註1) | 於「簽注」所載期間在澳門逗留,但最多為期90日 |
持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及「往來台灣簽注」之內地人士 | 最多7日(無論經澳赴台或由澳返回內地) |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旅遊證件之人士 (須具備前往第三國家的機票及入境簽證) |
最多7日(過境) |
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之人士 (須具備前往第三國家或地區的機票及入境簽證) |
最多7日(過境) |
持有澳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之人士(註2) | 至該證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因就讀或屬外勞家屬而獲批給「逗留的特別許可」之人士 (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八條的規定)(註2) |
至該許可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十一及十二條規定而獲批准延期逗留之人士(註2) | 至獲延期之逗留許可屆滿(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持有《特別逗留證》之人士(註2) | 至該證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因辦理定居申請而按第4/2003號法律第8條第6款規定獲批給「逗留的特別許可」之人士 | 至該許可有效期屆滿 (期間可多次進出境) |
註:
- 對於持有赴澳工作或就讀等具較長留澳期限之簽注之人士,在簽注有效期內,擬逗留超90日者,應親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辦理延期逗留許可手續。若發現入境時批給的「逗留許可」之期限已屆滿,但當事人卻沒有辦理延期手續,則被視作逾期逗留。此外,直至上述簽注有效期的屆滿日前,如果持證人在澳門合法逗留期間申辦簽注續期並取得新的簽注,亦需前往居留及逗留事務廳,以辦理按新簽注的期限來延長其原「逗留許可」期限的手續,否則也將被視作逾期逗留。
- 對於再入境時應獲給予的「逗留許可」期限多於《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特別逗留證》、「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延期逗留」之有效期的情況,本廳採取以下安排措施:
- 若該人士不屬於法定豁免「簽證」或「入境許可」之人士而又選擇辦理「入境許可」者,必需繳付「入境許可」所需之費用。自有關之證件/逗留許可之有效期屆滿後,其屬以旅客身份在入境時獲給予的「逗留許可」有效期內繼續逗留本澳;
- 不選擇辦理「入境許可」者,可在澳逗留至其《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特別逗留證》、「逗留的特別許可」或「延期逗留」之有效期屆滿為止。
- 過境48小時內使用澳門國際機場轉往其他目的地之人士,可獲豁免「簽證」或「入境許可」進入澳門並逗留相同期間。
拒絶入境
法定理由
-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曾依法被驅逐出境;
- 根據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法文書的規定而被禁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入境、逗留或過境;
- 按照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試圖規避逗留及居留的規定而經常短暫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且未能適當說明理由;
- 曾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外地被判處剝奪自由的刑罰;
- 存有強烈跡象,顯示曾實施或預備實施任何犯罪;
- 不能保證返回所來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懷疑其旅行證件的真確性,或者不擁有在預定的逗留期間所需的維生資源,或無返回來自的地方所需的運輸憑證。
- 拒絕入境的權限屬行政長官,而該權限可授予他人。
運輸人之責任
- 海上或航空運輸企業,在由其運送至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被拒絕入境時,須立即將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該企業的運輸工具的地點;如不能送回該地點,則須送回其所持旅行證件的簽發國家或地區。
- 如不能根據上款之規定立即將被拒絕入境的乘客、船員或機組人員送回,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期間的一切開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衞生護理的開支,均由運輸企業承擔。
- 對運送依法不應獲準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乘客或機組人員至澳門的航空公司,不論該等乘客或機組人員其後是否獲準入境,須按每一不應獲準入境的乘客或機組人員科以澳門元10,000.00元的罰款,但顯示在具體情況下無法合理要求航空公司知悉有關乘客或機組人員的狀況者除外。
- 上述罰款應自有關通知日起10日內繳納。
- 如違法者未按上款規定自動繳納有關罰款,出入境管制廳則將具有執行名義效力的有關筆錄送交管轄法院,以便強制性徵收。
訪澳旅客遺失證件之出境手續
詳見「非本澳居民遺失入境時所使用證件之處理」部份
公共安全及出入境
出入境管理、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