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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在讀生行賄指導教授被判罪成 上訴至中院敗訴


2020年8月,甲入讀本澳某大學博士學位課程,由乙擔任其指導教授。甲入學後不久曾向乙贈送一些現金禮券,當時乙已明確拒絕收受,並當面告誡甲,其具有公務員的身份,甲的行為可能構成違法。由於甲獲大學通知須於2023年5月19日之前完成並獲通過開題報告,但甲自2023年3月才開始與乙討論博士論文的選題,且甲提交的博士論文開題報告大綱一直未能達到乙的要求,甲深知乙不會降低標準,遂於同年4月10日,將8,000澳門元現金放入一個紅包,並將紅包夾在乙先前贈送給甲的書本中,一同放置於乙辦公室門外的個人信箱內,企圖以金錢利益換取乙違背正常審核標準,通過其開題報告。乙在其信箱發現該書本及紅包後,指責甲的行為並將上述裝有8,000澳門元的紅包交還予甲。

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甲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配合第33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一項「行賄罪」,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另需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特區捐獻15,000澳門元作為緩刑義務。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有關甲稱贈送乙紅包是為了獲得更多學術指導,並不存在行賄意圖,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合議庭指出,甲對贈送紅包的動機前後說法不一,有時說是為了賠禮道歉,又有時說是希望獲乙更多的指導等,而且,透過給導師紅包的方式希望獲得更多的指導,既違反學術倫理,更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相反,在直接證據(即甲與其母親的對話記錄)中雖未直接使用「行賄」或「賄賂」的表述方式,但內容均是涉及探討向乙贈送金錢的方式及金額是否足夠等,足以反映其行賄意圖。

至於甲認為案中證據僅能證明其行為意圖是希望獲得乙更多的指導,屬於不違背職務上義務的行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法律,請求依據《刑法典》第339條第2款之規定改判較輕的行賄罪名,合議庭指出,案中事實與證據充分證實甲向乙提供金錢利益,企圖使乙違背正常審核標準,降低對甲開題報告的要求而使其博士論文開題報告能順利通過,且乙身為大學教授及學院副院長,具公務員身份,同時作為博士生課程的指導教授,依照專業標準考評在讀生的資格、開題報告以及論文答辯,屬其職務上之義務的行為。甲向乙給予不正當利益,企圖令乙違背正常的審核準則、降低對相關開題報告的要求而使甲的博士論文開題報告獲得通過並順利畢業,明顯違背乙作為公務員而應遵守的職務上之義務,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不存在明顯錯誤。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46/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