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為相熟的朋友。甲在2001年購入X單位。2010年,乙急需資金周轉以清償債務。由於甲曾在2008年向銀行貸款並將X單位抵押給庚銀行,無法向庚銀行申請二按貸款以協助乙清償債務,於是丙便向甲及乙提議將甲所擁有的X單位以虛假買賣方式轉讓予乙,以便乙利用單位向銀行借貸,從而向第三人清償債務,甲接受了這一建議。2010年3月9日,甲及乙簽署了一份買賣公證書,甲聲明將單位以1,300,000.00澳門元出售予乙,乙亦聲明購買之。同日,乙又簽署了一份抵押公證書,聲明將該單位抵押給己銀行,以擔保該銀行向其作出的一筆金額為2,070,292.36澳門元的貸款,己銀行向甲開立了一張1,980,000.00港元的銀行本票。2010年3月11日,甲完全償還了庚銀行的貸款759,585.22港元。同日,甲提取了880,000.00港元的現金,並將其中的600,000.00港元交付予乙,以便其償還對第三人欠下的債務。由於甲之貸款是透過乙向己銀行借貸而得以償還,而甲及乙的買賣非為真實買賣,所以甲隔月會向乙支付現金,以協助乙向己銀行供款,相關操作如同甲每月向庚銀行清償貸款般。2011年8月30日,乙透過公證書將X單位以2,100,000.00港元售予丙。2014年5月2日,丙透過公證書聲明將X單位抵押給戊銀行,以擔保金額為3,870,000.00港元的貸款。2018年8月29日,丙透過公證書將X單位以7,800,000.00港元出售予丁。同日,丁將X單位抵押給戊,以擔保戊向丁作出的金額為3,880,000.00港元的貸款。至少在2019年5月,甲得知丙已將單位轉讓予丁。甲針對乙、丙、丁及戊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宣告甲乙、乙丙和丙丁之間關於X單位的買賣屬無效。初級法院審理案件後裁定甲所提起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宣告有關涉案單位的買賣無效並命令撤銷相關的物業登記。丁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針對事實事宜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繼而廢止有關乙、丙和丁的被上訴決定並駁回針對他們的訴訟請求,維持就戊所作的沒有被提起上訴的決定。甲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首先指出,初級法院認定了甲與乙在買賣X單位時存在虛偽行為,因此宣告該交易無效,從而導致乙、丙和丁之間在後來訂立的有關該單位的所有交易均無效,僅僅駁回了宣告丁與戊訂立的抵押公證書無效的請求。中級法院則變更了初級法院有關事實事宜的裁判,並基於該變更認為並不滿足所指虛偽行為的法定前提,從而廢止了所作的無效宣告,並駁回了甲針對乙、丙和丁的訴訟請求。合議庭援引中級法院被上訴的裁判指出,從甲與乙之間的買賣、乙與丙之間的買賣以及隨後丙對該不動產所作的抵押中可以看到,甲、乙和丙一直以高於不動產買賣價格的金額將該不動產抵押給銀行並借取貸款,這表明他們利用該不動產進行融資並以該不動產作為擔保進行貸款,從中並不能得出存在虛偽合意的結論。根據《民法典》第388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採納人證來認定甲與乙之間存在虛偽交易的事實的做法是錯誤的,因為該條明確禁止使用人證來證明與公文書或私文書內容不符的約定。關於乙對於其向甲虛假購買X單位的明確承認聲明,這是對事實事宜的自認,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該文件於2010年3月31日作成,之後於遞交起訴狀的前幾天,即2019年6月26日才被認證筆跡,將該聲明落實到書面上的文件顯然不可能構成一項初步證據或表證,以便通過它或藉由其補充來評估所調查之人證的價值,進而得出初級法院在其事實事宜的裁判中給出的解決辦法,因此中級法院對初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事宜作出變更是正確的。由於已經正確地刪除了那些作為認定實際發生的虛偽交易的必要前提和法定要件成立的法律裁判之基礎的事實,因此沒有理由確認就已訂立的買賣行為所作的無效宣告。
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中級法院的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29/2024號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