丙離世後,其同居伴侶乙向初級法院提起了財產清冊的特別訴訟程序,聲稱與丙存在事實婚關係而對丙享有繼承權。經舉行利害關係人會議,法院作出判決,認定乙是丙的唯一繼承人。判決作出後,丙的哥哥甲不服,認為自己在上述財產清冊程序中是對財產分割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卻未獲傳喚,因此向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非常上訴的再審上訴。
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後,駁回了甲的聲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經審理,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裁判書製作法官指出,由於中級法院一致確認初級法院就非實體問題作出的決定,故依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之規定,就中級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向終審院提出上訴。因此,裁定不接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法官還說明,《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a項所指的完全無作出傳喚,是在有已知的直接利害關係人、受遺贈人、遺產債權人,以及有特留份繼承人時的受贈人的情況下,法院沒有對彼等作出傳喚。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作出虛假聲明而導致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沒有被傳喚參與財產分割程序,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a項所規定的欠缺傳喚,相關人士可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65條之規定,在財產分割程序進行期間提出自發參加,又或在分割程序完成後,依據同一法典第1026條之規定,透過訴訟來撤銷獲確定判決確認之司法分割,而非透過再審上訴而為之。
甲針對上述裁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首先,就甲認為沒有傳喚其參與財產清冊程序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所指的未作傳喚之情況,合議庭認為,甲的主張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且明顯違反《民法典》第1974條之規定。根據《民法典》第1974條規定,每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均優先於下一順序之可繼承遺產之人。因此,當有前序的法定繼承人,則排除了後序的法定繼承人參與法定繼承。由此可見,並不存在甲所主張的必要共同訴訟。
其次,對於甲所提出的自己並非共同繼承人,且不負有證明乙是否有作出虛假聲明的責任,故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026條第1款所規定的撤銷分割之訴,以及要求其提起撤銷分割之訴而令其負上舉證責任是完全侵犯其所享有的訴權的基本權利的觀點,合議庭認為,甲作為第四順序法定繼承人,若要獲得法定繼承賦權,必須證明沒有序列在其之前的法定繼承人。不論在財產清冊程序中,還是在撤銷分割之訴中,甲都負有該舉證責任,因此不存在任何損害其訴權基本權利的情況。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裁定甲提出之聲明異議不成立,並駁回乙提出判處甲為惡意訴訟人的請求。
參閱終審法院第94/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