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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夜電話騷擾構成侵犯住所罪 中院維持原審裁決


2021年上半年,甲因為與其伴侶乙生活出現矛盾,經常於凌晨時分致電乙的前夫丙投訴。丙以生活受擾為由要求甲停止致電,後來更為躲避來電而更改電話號碼,惟新號碼仍被甲獲知。2023年3月16日及4月3日凌晨,甲以手提電話先後三次致電丙,其中一次更於丙掛斷後再次撥打,目的在於打擾丙的私人生活安寧。甲明知上述時段撥打電話極有可能干擾丙於住所休息,仍持放任態度,而丙當時確實在住所內休息。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觸犯《刑法典》第184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侵犯住所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另判處甲須向丙支付4,000澳門元作賠償。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甲提出,原審法庭無法證明甲於案發時存在騷擾丙的安寧或安定的主觀意圖,且案中不能排除甲為保護第三人的重要法益而致電丙。對此,合議庭指出,在事實判斷部分,原審法庭在面對甲與丙以及其他證人之間的兩個不同版本聲明時,已仔細分析兩版本的可能性,並作出邏輯分析。尤其是甲在2021年頻繁致電丙,使後者為躲避騷擾而更改電話號碼,但甲仍於2023年深夜致電丙,可體現出甲存有打擾對方休息及安寧的目的。而丙之證言亦獲得存有的書證通訊紀錄及另一關鍵證人的證言所佐證。乙在作供時亦表明了每當甲與她吵架以後,甲便會在凌晨時分致電騷擾她的母親及其他親友,並經常致電她的前夫丙,作為對抗乙的手段。因此,在事實判斷部分,原審法院已詳細說明了形成心證的依據,包括說明了不採信甲所作聲明內容,以及採信了丙之說法,繼而認定甲的行為構成侵害他人住所罪之客觀要件,以及構成該項犯罪的主觀意圖要件的理由。原審法官的心證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常理之處。甲單純以其認為存疑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對法院所認定事實的不同意見,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是挑戰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自由心證範圍,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對此,甲還提出原審法庭在未有充份考慮對其有利以及不利但不構成罪狀的情節,包括其僅存有一項與本案性質不同的刑事紀錄、其不了解丙作為莊荷的作息時間的誤會等因素,對其量刑過重。對此,合議庭在全面衡量原審法庭已查明且關乎甲的已證事實、其犯罪情節、以及犯罪一般預防和犯罪特別預防之需要後,亦深入剖析了檢察院代表所提出的量刑建議。特別是正如原審法院認定甲有再犯之危險,故此認為為預防犯罪之需要,應以徒刑對甲作出處罰。再者,對於甲所觸犯的這兩項罪名,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侵犯住所罪”刑幅為最高一年徒刑,原審法庭判處甲各項犯罪僅四個月徒刑,刑幅約為三分之一。綜合而言,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是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169/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