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選舉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選管會」)根據經第12/2012號法律修改的第3/2001號法律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法》(以下簡稱《立法會選舉法》)第10條第1款第10項、第2款、第58條第3款、第74條、第100條、第115條及第160條和第164條規定,議決及通過第11/CAEAL/2013號指引,內容如下:
第一、在投票日禁止使用電子通信和拍攝器材
在2013 年 9 月 15 日立法會選舉投票日,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未經選管會事先批准,在所有投票站範圍之內禁止使用包括傳呼機、對講機和手提電話等電子通信設備,同時,亦禁止使用具錄影或拍照功能的手提電話或其他電子媒體方式記錄選民本人或第三人的選票,違者將按《刑法典》第 312 條第 2 款規定追究「加重違令罪」的刑事責任。 第二、關於不法透露投票或投票意向的規定
1. 在2013 年 9 月 15 日立法會選舉投票日,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禁止以任何藉口強迫投票人透露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違者將依《立法會選舉法》第164條第1款追究刑事責任。
2. 在2013 年 9 月 15 日立法會選舉投票日,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在投票站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外一百公尺範圍內,所有投票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透露其已作的投票或投票意向,違者依《立法會選舉法》第164條第2款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於投票日在投票站及其附近進行違法的競選宣傳
1. 於2013 年 9 月 15 日投票日,根據《立法會選舉法》第115條規定,以任何方式進行違法競選宣傳,尤其在每一投票站之內及其運作的建築物一百公尺的範圍,包括其圍牆或外牆均禁止作出任何以直接或間接方法促使選民投票或不投票予某候選組別的競選宣傳行為,其中包括:------展示某一候選人或候選名單的標誌、符號、識別物或貼紙等物件;
------穿着競選活動期間為有關競選組別進行宣傳目的使用的特定服飾;
------透過與選民交談、呼喊口號、向選民示以手勢或信號等方式作出呼籲投票或不投票予某一候選人或競選組別的行為。
2. 於投票日競選違法宣傳的人士須承擔《立法會選舉法》第160條列明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