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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院維持行政機關收回一幅路環荒廢農業用地的決定


1929年,時任澳督透過批示將位於路環島,鄰近譚公廟前地一幅面積5,676平方米的土地的利用權以長期租借方式批予乙,該土地為農業用途且帶有永遠不能用作公眾或私家墳墓的條件。1996年5月17日,甲公司透過公證書以購買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利用權。然而,自取得土地的利用權後,甲公司並沒有在土地上進行任何農業活動,反而在2015年至2019年期間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現土地工務局)遞交多個建築計劃草案及建築計劃修改草案,擬建造骨灰安置所或墳墓。土地工務局在查核資料、多次現場視察及於2022年對甲公司進行聽證後,建議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39條(五)項及第139條第1款的規定,否決甲公司提出修改土地用途作公眾或私家墳墓之用途的申請。此外,基於涉案土地長期被荒廢,沒有持續進行農業活動,建議根據同一法律第169條第1款(三)項結合第3款的規定,宣告收回土地,且由於土地上不存在任何改善物,澳門特區無需向甲公司作出賠償。土地委員會不反對上述建議,其後,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3年12月6日作出批示,宣告收回上述農用土地。甲公司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請求撤銷被訴行為。經審理,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公司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就甲公司提出原審裁判存有事實前提錯誤以及錯誤適用法律的主張,合議庭指出,從卷宗資料可見行政當局於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間對該土地作出稽查,發現該土地並沒有按批給憑證規定用作農業用途。直至收到聽證通知後,涉案公司方於2022年2月象徵性地進行開墾並耕種了少量農作物,以應付行政當局的稽查。根據《民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合同應切實履行”是指真正去執行合同的標的,而非“象徵性”、“微不足道”、“形式上”或“偏離目標”的履行。從甲公司的所作所為可見其完全沒有按批給合同的規定進行土地利用的意願。事實上,相關土地自1929年被批給,在2022年巡查時的狀況基本上仍是沒有被利用作農業用途。經歷了超逾90年的時間,足以確定當年批給土地用作農業用途的目的直至2022年仍沒有實現,符合《土地法》第169條第1款(三)項規定的收回土地的前提條件。此外,根據《基本法》第7條的規定,澳門特區政府負責管理本澳的土地資源,而澳門地少人多且土地資源稀缺,因此任何一個負責任的政府都不可能對長期佔用土地而不按批給合同開發利用的情況坐視不理。最後,對於違反適度及善意原則的主張,合議庭維持一貫見解,認為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諸如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的問題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合議庭認為被訴實體在作出自由裁量行為收回土地時並沒有違反適度原則及善意原則,亦未見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甲公司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78/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