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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能證明遭受實際損害 終院駁回土地租賃賠償的上訴案件


甲是一間從事陶瓷地磚、墻磚及其他陶瓷製品的生產與銷售以及房地產開發業務的商業公司,曾是一幅位於氹仔北安區,面積為7,000平方米,稱為“D”地段,用於建設紅磚陶瓷地磚和墻磚工廠的土地的租賃承批權的擁有者。1989年,甲向時任澳門總督申請增加興建樓宇的層數,用於工業用途,但予以商業化。1991年,甲正式提出了上述將興建樓宇的體積由1層改為6層的申請,請求對土地的批給合同作出修訂。1994年,甲的請求獲得批准,合同中規定的土地利用用途被批准修改。批給合同經修訂後,原來規定的18個月利用期限,自修訂批示在《政府公報》刊登日起延長24個月。甲於1994年5月提交了一份建築方案,但該方案未獲當時的土地工務運輸司批准。2011年,土地工務運輸局要求原告提交所有信息,以澄清有關土地用途及利用方面的違約情況,否則,如未能作出回應或有關合同未履行的解釋不被接受,將啓動宣告土地租賃失效或解除土地租賃合同的程序。2015年,行政長官宣告該土地的批給失效。甲針對這一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17年裁定甲敗訴。甲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在2019年裁定甲敗訴。其後,甲向行政法院提起“實際履行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請求法院判處澳門特別行政區向其支付一筆金額為329,830,000.00澳門元的賠償。行政法院法官經審理後駁回甲的所有訴訟請求。甲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敗訴。甲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甲在上訴中提出不能將合同責任與非合同責任混為一談,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依法追討行政當局責任之可能性。對此,合議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及第480條規定,在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中佔主導地位的觀點是,民事責任可以根據被違反的法律義務的性質區分為“合同責任”和“非合同責任”。此外,根據過錯的不同,還可以將責任進一步區分為“客觀責任”和“主觀責任”,這取決於受害者是否需要證明行為人的過錯。“行政民事責任”指的是由公共行政當局及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和行政人員承擔因在行政活動中對他人造成損害而進行賠償的義務。“民事”一詞的使用並不意味著處於民法的領域。這一稱謂僅表明所涉及的責任不是政治責任、刑事責任或行政違法的責任,而僅僅是預防或懲罰那些違反法律的行為,即要求行政機關對其在私人的權利義務範疇內可能造成的損害進行彌補。在非合同民事責任的領域內,賠償義務的形成同樣需要存在一項自願的不法行為,即該行為受行為人意志的支配,並且違反了某項法律規定、他人依法受保護的權利或利益,且該行為從法律倫理的角度而言是應受譴責的。在本案中,甲由於其自身在利用土地方面的過錯,使租賃批給於2015年3月30日被宣告失效,結合在本案中已被認定的事實事宜,甲公司未能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土地的開發利用,未能證明其遭受了任何實際損害,也未能證明其具備完成開發的經濟和財務能力,故其賠償請求缺乏合理性和法律依據。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76/2025號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