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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親屬電話詐騙長者共三十萬 嫌犯獲刑四年不得緩刑


2024年6月或之前,嫌犯甲與其他同伙計劃在澳門假冒長者的親人致電予長者,以聲稱急需金錢支付賠償為由向長者索要錢財。2024年6月4日早上,甲的同伙透過經程式修改的電話號碼致電被害人乙,假冒是乙的孫子,並聲稱其在學校撞傷同學需要賠償對方醫藥費10萬元。乙信以為真,故按指示從銀行賬戶提取了相應數額的現金。該日早上約11時,甲同伙再次致電乙,告知乙其因身處警察局無法親自前來收取現金,稍後會有一名律師上門代為收取。當日中午約12時,甲前往乙的住所門外,向乙聲稱是律師,並成功從乙手中取走10萬港元。其後,為了掩飾不法所得,甲及其同伙透過嫌犯丙將部分現金兌換為加密貨幣。同日,甲的同伙以相同手法致電被害人丁,假冒是丁女兒,並聲稱因傷人需要賠償對方20萬澳門元。丁信以為真,故將有關現金交付給假冒律師身份的甲。甲及同伙再次透過嫌犯丙將部分現金兌換為加密貨幣。其後,甲的同伙再次致電被害人丁,聲稱需要再支付20萬澳門元作賠償。丁察覺可疑,遂聯繫女兒,獲悉被騙後報警求助。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甲以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巨額詐騙罪、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和一項職務之僭越罪,以及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數罪並罰,共判處4年徒刑。此外,還判處甲須分別向乙、丁支付財產賠償10萬港元及20萬澳門元。針對丙的兩項清洗黑錢罪控罪,初級法院裁定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針對甲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合議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既然法律容許法院自由地在法定的刑幅之間決定一個合適的刑罰,上訴法院的審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最後選擇的刑罰明顯過高或刑罰不合適的情況。鑑於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衡量諸多量刑情節並清楚指出量刑依據,包括初犯、跨境犯罪、針對長者實施犯罪、犯罪不法性、犯罪後果的嚴重性、犯罪動機、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等,同時亦考慮到同類的詐騙犯罪多發且屢禁不止,需要著重一般預防,因此總共判處4年徒刑不存在明顯過重,應予以支持。針對原審法院未予緩刑的上訴理由,合議庭指出緩刑的形式條件是所判徒刑不超過3年,甲依法不得適用緩刑。

綜上,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492/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