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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瑣事而圍毆他人被判刑 上訴終審敗訴


2021年11月21日凌晨約0時起,辛及其友人在某空地玩滑板,其間,甲、乙、丙、丁、戊、己及庚等人於卡拉OK消遣完畢後途經上述空地,甲及庚發生口角。由於過程中辛曾望向他們,故此甲見狀立刻對辛及其友人進行辱罵,丁以手推向辛的胸口位置,並使辛跌倒在地上。乙以拳頭大力擊向辛的頭部,辛以雙前臂格擋後,隨即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上。隨後甲、乙、丙、丁一同上前對辛的身體各處拳打腳踢。未幾,辛已被毆打致躺臥在地上,甲撿起辛的滑板,並以該滑板用力擊向辛的前額,導致辛頭部流血。其後,乙再以腳由上而下用力踩向辛的前額,導致其產生劇痛並失去知覺。接著,甲、乙、丙、丁繼續一同以拳腳擊向及圍毆已經失去知覺、滿頭鮮血及倒臥在地上的辛。其等行為導致辛開放性顱骨骨折、腦挫傷及蛛網膜下腔出血,約需12個月康復。

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判處:第一被告甲,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九年徒刑;第二被告乙,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十年徒刑;第三被告戊,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幫助之不作為罪,判處一年徒刑;第四被告丙,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第五被告丁,以共同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8條d項、第140條第2款及第129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檢察院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均針對這一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第213/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裁定檢察院、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的上訴敗訴,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的上訴部分勝訴,將他們被判處的刑罰分別減為七年、八年和五個月徒刑。

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第一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主張更改刑事法律定性,改判其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二被告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堅稱其行為不應被視為以直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有關罪行,主張改判其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最後,第四被告則指責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和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相同瑕疵。

終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第一被告認為被上訴裁決的不足之處在於沒有認定他是在酒精影響下作出相關行為,他因為之前一直在爭吵而情緒激動,以及他是因被害人對他出言不遜而被激怒,同時亦承認他在答辯中並沒有適時提出這一事宜,但卻認為已在審判聽證中提到了這一點。對此,終院指出,不能說因為法院沒有重視被告在庭審中作出和提交的倘有的聲明或說法,也沒有認定他說之前已經提出的事實,所以就存在所謂的不足,鑒於上訴人在庭上所作聲明存在矛盾之處,因此法院宣讀了他之前在偵查階段所作的聲明,故在此基礎上作出的裁決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再者,從審判中可以清楚地看出,他們所實施的侵犯,對被害人的生命造成了危險,且對被害人實施的暴力侵犯完全是毫無來由和過度的,這顯然符合微不足道的動機的概念,因此,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40條第2款和第129條第2款c項進行的加重是恰如其分的,因此應予維持。至於第二被告,其僅僅是不認同由初級法院作出並經中級法院確認的事實事宜的裁判,沒有為論證自己的不認同進一步提出任何有效或符合邏輯的論據,實際上,初級法院以應有的方式解釋了其裁判的理由,該裁判通過其中所援引和明確指出的證據資料,清楚地表明上述資料根據經驗法則和事物的常理而經過了嚴格且符合邏輯的審查,故所作裁判是正確的。最後,有關第四被告在上訴中指責存在的明顯錯誤瑕疵,終院指出,之前在分析第二被告的上訴時就這個問題所作的闡述經作出必要調整同樣適用於第四被告,沒有需要補充的內容;至於其所指責的違反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的瑕疵,終院指出,不論是已認定事實事宜的決定,還是法院就心證所作的理由說明,都清楚且完整地顯示出上訴人觸犯了檢察院所指控的罪行,故同樣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任何道理。

綜上所述,終院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第一、第二和第四被告的上訴敗訴,完全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82/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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