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1日,乙(女)透過友人認識自稱單身的甲(男),其後雙方發展為情侶關係。然而,實際上甲當時已婚,但卻仍向乙表示其為單身及未婚。2019年8月,甲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便向乙訛稱有意與乙結婚及購入居所,借此誘騙乙交出相當巨額的金錢。乙信以為真,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間,乙按甲指示向內地銀行申請貸款及取得30萬人民幣,連同另外籌集的13萬餘人民幣及24,549.00澳門元,之後分多次以現金及轉帳方式交予甲,作為支付購買樓宇單位的部份首期及相關費用。至2020年7月,乙向甲查詢購買樓宇單位進度,要求甲出示相關樓宇買賣合同,遭甲多次借故拖延。其後,乙發現甲未有購入任何樓宇單位且無法聯絡甲,亦發現甲已有家室及育有兒子,有感受騙故報警求助。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甲3年實際徒刑,同時需向被害人乙賠償24,549.00澳門元及431,158.00人民幣。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作為上訴理由,甲指乙在橫琴法院以民事程序向甲追討由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之間向甲借出之款項,金額為67,359.00人民幣,而上指之期間,正正是乙在本案中聲稱甲以購買婚房為由騙取其金錢的期間,故質疑乙既然已在內地向其提起民事訴訟追討欠款,卻不一併追討本案涉及之欠款,認為這是乙為求儘快追討欠款,便透過刑事司法手段來處理與甲之間的民事債權債務之事宜,並認為兩人之間的金錢問題僅涉及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涉及刑事責任。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的婚房首付所涉及的關係與提請橫琴法院審理的以其他理由設立的借貸關係,兩者之內容和法律後果是不同的,後者被定義為單純的民事關係,並不意味著前者自動且必然地也被定義為單純的民事關係,甲將兩個關係之概念混作一個概念,這必然導致邏輯推理的結論錯誤。乙有權決定透過民事程序或刑事附帶民事程序追討全部或部份款項,而透過民事程序追討款項並不自動且必然導致甲倘有的刑事責任消滅。事實上,不論乙在珠海還是在澳門均針對上訴人作報警檢舉,以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50/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