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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職待退休依法生效不取決於行政行為 終院維持拒絕強制退休的決定


甲為治安警察局警員,主張其自身狀況符合《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以下簡稱為《通則》)第262條第2款的規定,向當局提出對其展開離職待退休程序的申請。治安警察局曾就甲的情況向行政公職局、衛生局諮詢意見,以及將甲的相關資料送交退休基金會進行分析,並獲退休基金會回覆指甲的狀況不符合《通則》第106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7條第1款a項規定的前提,無從適用《通則》第262條第2款關於強制退休的規定。因此,治安警察局拒絕展開強制退休的程序。甲向保安司司長提起訴願,保安司司長透過批示駁回甲的訴願。甲針對上述保安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甲的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訴行為。

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甲是否可強制退休是依法產生的效果,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行為,因此應裁定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繼而駁回司法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中,甲要求根據《通則》第107條第1款a項的規定,對其開展離職待退休的行政程序,而保安司司長駁回其聲請,認為其狀況並不符合離職待退休的法定要件。表面看來,保安司司長的決定是一個可訴的行政行為,因為是由最高上級否決了甲的請求,故具垂直終局性及對甲產生外部效力。然而,《通則》第107條第1款a項已清楚表明相關的離職待退休法律效果是依法自動產生,並不取決於任何行政決定,治安警察局僅是拒絕對甲展開強制退休程序,而保安司司長則認為治安警察局的不作為是正確的,故駁回了甲的訴願。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的規定,依法對外產生法律效果,是行政行為的必然特徵,而本案的被訴行為,嚴格來說,只是單純表達了其對甲離職待退休法定條件的審查意見,認為因不符合相關的法定要件從而不能依法產生自動離職待退休的法律效果,故不屬真正意義上產生外部效力的行政行為,繼而不具可訴性。合議庭補充指出,實際上甲應透過《行政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確認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之訴”的訴訟機制來保障其聲稱擁有的權利。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保安司司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裁決,駁回司法上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151/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