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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澳門法律傳喚被告 審查確認外地裁判的請求被駁回


甲有限公司針對澳門居民乙向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外地判決之訴。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1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否決了審查請求,理由是不滿足《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所規定的要件:在外地進行之訴訟中,沒有依規定傳喚被告。

甲有限公司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出對被聲請人所作之傳喚遵守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由於待被傳喚人下落不明,故採取公示傳喚的做法是正確的。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所進行的訴訟中,命令通過訴訟代理人對身為澳門居民的被告進行傳喚,負責傳喚的律師找不到被聲請人,因此新加坡法院接受了聲請人的申請,對被聲請人進行了公示傳喚。根據新加坡《高等法院司法權法令》中關於傳喚的規定作出解釋,得出的結論為,須於新加坡之外進行之傳喚應按照傳喚地所在國的法律作出。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如果負責傳喚的訴訟代理人找不到被告而未能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92條第2款所指的30日期間內對被告成功作出傳喚,那麼他須將此事報告法院,並按一般程序進行有關傳喚,這意味著應嘗試進行傳喚的一般步驟,亦即,若此前尚未向其本人進行傳喚,則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80條第2款a項的規定,通過將具收件回執的掛號信交予應被傳喚之人的方式對其本人作出傳喚。

合議庭認為對於被告作出答辯而言,傳喚是最為重要的訴訟行為,因此要萬分謹慎。由原告之代理人所作的傳喚並不是透過獨立於雙方當事人的實體(如郵局或司法文員)作出的,因此,絕不能單憑原告代理人所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一面之詞便進行公示傳喚。由於不當地採取了公示傳喚,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c項的規定,等於未作傳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47/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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