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統一司法見解:對所科處的多項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


甲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兩項《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遺棄受害人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緩期3年執行)和禁止駕駛3年的單一附加刑。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在第928/2020號刑事上訴案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並指出由於附加刑具有依附性質且《刑法典》第71條尤其是第4款的規定明確排除法律併合的可能性,因此沒有理由對附加刑作出法律併合。

檢察院以該裁判與中級法院在第540/2010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由向終審法院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中級法院在第540/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對因觸犯四項《道路交通法》第31條第1款規定的輕微違反所判處的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進行了法律併合,認為禁止駕駛為一項真正的刑罰,亦應適用《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法律併合制度。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了審理。

本案要解決的問題是在科處禁止駕駛的附加刑的犯罪競合或輕微違反競合的情況中,對禁止駕駛的附加刑是否應適用法律併合的規則。合議庭認為,《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了犯罪競合的處罰規則並訂定了抽象刑幅。然而,當涉及多項相同類型的附加刑時,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並不能從該規定中直接得出對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或是實質併合的結論。合議庭指出,隨著立法的演變,現行《刑法典》已將附加刑視為真正的刑罰,而非刑罰的效果,同時立法者亦實實在在地為其設置了抽象刑幅,例如:禁止執行職務的附加刑。由於附加刑是對主刑起輔助作用的真正刑罰,合議庭強調應對其適用《刑法典》第71條為主刑設置的法律併合規則,該規定並未將附加刑排除在外。

在本案中,甲因實施犯罪而分別被科處多項禁止駕駛之刑罰。根據《刑法典》第123條第1款、第124條第1款及第126條的規定,可以得出法律對犯罪所作的規定亦適用於輕微違反的結論。因此,不論科處附加刑的依據是犯罪還是輕微違反,都不妨礙對多項禁止駕駛的附加刑進行法律併合。

故此,合議庭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的法律併合規則,認為對甲科處的禁止駕駛的單一刑罰應在1年至3年內定出。結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合議庭決定對其科處禁止駕駛2年3個月的單一刑罰。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1) 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裁定甲對第一審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的部分,將第一審裁判對甲科處的禁止駕駛3年的單一附加刑減為禁止駕駛2年3個月。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7條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法院具強制性的司法見解:對在犯罪競合或輕微違反競合的情況下所科處的多項《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禁止駕駛機動車輛的附加刑應進行法律併合。3) 命令執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160/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6條的規定,相關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將刊登在2022年5月23日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此頁面有問題嗎?

幫助我們改進GOV.MO

* 必填項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