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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院維持因擾亂競選宣傳集會被判罪成的一審判決


2017年9月13日下午約5時,立法會選舉競選組別第七組“學社前進”之兩名候選人在黑沙環新街與涌河新街交界進行已申報及預告的競選宣傳集會。同日下午約5時20分,甲攜同宣傳車、揚聲器及一支以木材及竹子制成的纓槍去到上址,並用麥克風高聲吶喊“假民主”及使用揚聲器不斷高聲播放立法會選舉競選組別第二十二組的口號,其聲浪覆蓋第七組別播放之口號及演講內容,而乙及丙隨後亦在上址向候選人叫罵,進行中的競選宣傳集會因多次受到擾亂而間歇性中斷。三人因此分別被控觸犯一項第3/2001號法律第157條第1款規定的侵犯集會和示威的自由罪。

初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三人在庭審中均否認知悉當時正進行競選宣傳集會,但由於證實其中一名候選人已告知甲集會一事,而錄影片段亦顯示警員也告知過甲對方申請了集會,因此法院認定甲明知涉案地點事發時正進行已申報的競選宣傳集會,仍透過揚聲器的聲浪擾亂他人已申報進行的集會,基於此裁定甲罪名成立,並判處120日罰金,罰金日額90澳門元,合共10,800澳門元的罰金。另外,由於未能證明乙和丙明知兩名候選人正進行競選宣傳集會,仍故意擾亂集會進行,故此裁定兩人罪名不成立。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認為已證事實第2點中“擾亂第七組別的競選宣傳集會”是一結論性事實,故此部份不應被納入已證事實,除去這部份後,案中已證事實並不足以支持原審法院決定甲觸犯被控之罪行,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了審理。

合議庭指出,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的,事實是指生活事件,在審判聽證中作為調查的對象及以證據證明的對象。經調查後,令人可以對事件作出“是”或“否”、“有發生”或“沒發生”的結論。而結論性事實則是不能透過證據調查直接獲得答案,是透過對具體事實進行解釋或判斷後得出的結論。“擾亂”兩字雖然帶有結論意味,但此兩字在該段文字的語境中並不是法律性用語,而是事實性用語。因為經進行證據調查後,法院可以對甲有否擾亂競選宣傳的集會,直接作出“是”或“否”的回應。因此,對該事實的認定並非結論性事實。其次,就可以適用法律的事實來說,即使不使用“擾亂”兩字,也可以從初級法院的已證事實得出甲的行為“擾亂”了選舉活動的結論。

至於量刑方面,合議庭指出,甲非初犯、否認控罪、沒有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無悔悟且守法意識弱,另外,甲的行為侵犯了市民集會自由的權利,對公眾利益和澳門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故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作出考慮,而判處的罰金日數只是被控罪行的最高罰金刑幅(360日罰金)的三分之一,並根據甲的個人經濟狀況將每日罰金訂為90澳門元,原審法院對甲所作的刑罰並沒有過高之處。因此,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391/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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