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過導航

非澳門居民根據本地與外地公司間協定來澳提供偶然性技術支援不屬非法工作


A為香港居民,是B集團旗下香港分公司的僱員。A自1994年8月1日開始為B集團工作,B集團的業務包括推廣C品牌的產品。2014年1月,B集團旗下的澳門分公司在澳門威尼斯人度假村酒店的購物中心內開設了第一間C品牌的頭飾零售店,該公司與香港分公司於2014年4月1日訂立合同,由後者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A因此偶爾前來澳門工作,通常從未逗留兩日以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A僅在澳門逗留了61日。2015年4月8日,A在上述店鋪工作期間被發現並因此被治安警察局廢止其逗留許可,並禁止其於3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被勞工事務局科處5,000澳門元罰款。

A針對治安警察局局長禁止其於3年內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決定提起必要訴願,保安司司長於2017年2月7日以批示駁回有關訴願。A針對保安司司長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8年10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質疑的行為。

保安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指被上訴法院將非法工作的概念限定為以“長期及穩定”的方式工作,但卻沒有澄清應如何理解“長期及穩定”,這屬於審理上的錯誤;而且在實踐中可能造成違反原則和受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尤其是《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條所列明的原則和公共利益的情況也可以被接納這種荒謬的結果。

終審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禁止非法工作規章》第2條(一)項的規定,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未持有為他人進行活動所需的許可下從事活動,視為非法工作,即使無報酬者亦然,但同時該規章第4條第1款至第3款還規定,當符合下列條件時,非居民提供工作或服務不視為非法工作:1)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企業與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有協定;2)協定的目的在於進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務,尤其是提供指導性、技術性、品質監控或業務稽核的服務;3)非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時間不得超過每6個月內連續或間斷45日,該6個月期間由非居民合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日起計。A是按照一間香港企業與一間澳門企業為提供與招聘、監督及培訓本地人員相關的技術支持和服務而訂立的協議而被指派偶爾向澳門的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且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逗留時間平均只有每月2.5日,並未超過每6個月內連續或間斷45日,那麼,在沒有其他事實資料證明此工作的非偶然性及非臨時性的情況下,不應將之視為非法工作。

另外,並非如上訴實體所說那樣,被上訴法院認為只有以“長期及穩定”的方式提供工作才可能構成非法工作,從被上訴裁判中所看到的是,如A作為頭飾零售店的售貨員,那麼根據一般生活經驗,應在澳門作更為長期及穩定的逗留,因此,不存在所提出的審理錯誤。最後,由於本案沒有涉及聘用外地僱員的問題,而僅僅是要知道,A按照一間香港企業與一間澳門企業之間的協定來進行特定活動是否屬於禁止非法工作的例外情況,所以並非任何可能出現違反《聘用外地僱員法》第2條所列明原則和受法律保護的公共利益的情況。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了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20/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此頁面有問題嗎?

幫助我們改進GOV.MO

* 必填項

提交